- 脆弱的同居“准婚姻”法律难庇护
- 2010年04月30日 09:42 来源:速递佳缘网 浏览:0 评论:0 大 中 小
- 眼下曾在发达国家中流行的同居现象已悄悄地在社会上出现。然而,当这些“思想前卫”的年轻人越来越多地走上法庭,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争执不休后,不但让许多省吃俭用了一辈子的家长们感到恐惧,也使那些狂热的年轻人产生了困惑。
眼下曾在发达国家中流行的同居现象已悄悄地在社会上出现。然而,当这些“思想前卫”的年轻人越来越多地走上法庭,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争执不休后,不但让许多省吃俭用了一辈子的家长们感到恐惧,也使那些狂热的年轻人产生了困惑。
今年6月8日,建立恋爱关系5年、同居3年的曹某和张某,因为琐事不但断然解除了多年的恋爱关系,还因为双方同居的住房及其他相关财产分割问题,打到了沙河口区人民法院。原告曹某说,他的母亲出资11万元,为他和张某共同居住买了一套28万余元的房屋,房屋以被告张某的名字办理了产权;同居期间,他还从个人账户中转入被告账户内9300余元、购买了电视机等物品,并给被告购买了一枚钻戒。现在,他们已经解除了同居关系,要求被告返还他的购房款等9.7万余元。被告张某否认他们的同居关系,并称该房是自己独自购买的,也否认了原告的其他财产问题。
法庭在审理中,有部分证人充分证明了二人的同居关系后,被告辩称,原告母亲给付的款项是偿还原告曾向被告所借的钱款,并且,原告的母亲在给被告支票买房时,明确表示放弃该房的产权。被告还认为原告转入自己账户的9300余元是他们共同的生活费用。
法院查明后认为,依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》第十条规定:“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,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,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。”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9300余元,应为一般共有财产;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十二条规定:“当事人结婚前,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,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,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。”原告母亲虽有“放弃该款项产权”的文字,但只表明原告母亲放弃该房的权利,并未明确表示赠与双方,故原告有权对此款主张权利,被告应返还原告在买房中的支出部分;原告关于购买电视、钻戒等物品,因无其他证据佐证,法院不予支持。法院因此判决:被告给付原告个人账户款的一半4600余元;返还原告购房款6.6万元(扣除原告曾领取的退房款)。
张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,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。9月25日,中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,适用法律不当,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,将此案发回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。
且不论该案最终谁胜谁败,但曹某目前已感到心力交瘁。曹某说,为了诉讼,他们全家为搜集证据费尽了力气,跑酸了腿,当初的浪漫、时尚的感觉荡然无存,留下的只有后悔和遗憾。
记者在法院采访时了解到,近年来,因为解除未婚同居关系而走上法庭,要求分割财产的不在少数,并呈上升趋势。法官们对此也只有叹气的份儿:想逃避婚姻的责任和困难选择非法同居,殊不知,当同居关系出现意外时,麻烦和困难更大,因为法律只讲证据,同居多年的男女能保存好每一件事情的证据,以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的“关怀”吗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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